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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烟台市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管理,提高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能力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推进社会救援力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鲁应急发〔2021〕12 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烟安办〔2021〕174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是指经市、区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注册登记后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已纳入应急管理部社会应急力量管理系统和市、区应急管理平台管理,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业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红十字会、工青团妇等群团组织下属的主要开展应急业务并自愿纳入市应急管理平台协调调度的队伍;其他从事和参与应急救援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专业高效、平等互信、诚实守法、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调度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经应急管理部门统计登记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全部录入应急救援调度平台,由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协调调度。

第六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原则上在信息登记地行政区域范围内执行救援任务。救援时要保护好第一现场,加强法律法规意识,慎重研判是否为违法现场提供救援。跨行政区域开展应急救援活动,或者参加公安、消防等政府部门指令参与开展寻人救助、车辆救助等社会应急救助活动和应急保障工作,应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七条 经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调度参加救援活动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到达突发事件现场后,由事发地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内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管理,确保队伍的纯洁性和公益性,并对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日常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实行队长负责制,加强对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日常管理。

(一)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基本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二)根据应急救援管理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工作。(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队员应实名登记注册,入队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无犯罪记录。

(三)热心公益事业,志愿加入社会应急救援力量。

(四)年龄为18 周岁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宜从事户外等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对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演练等业务工作指导。

第十二条 达到市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标准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在行政审批部门合法注册。

(二)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和报告工作,并在民政部门等级评估中获得3A 及以上等级。

(三)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已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

(四)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符合以下条件:

1.力量配备。城市搜救、高空绳索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804人,核心骨干队员人数不少于20人并相对固定,单次出动人数不少于20人;山地救援、应急医疗救援、水上搜救、潜水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30人,核心骨干队员人数不少于10 人并相对固定,单次出动人数不少于 12 人;设置管理、搜索、营救、医疗、后勤保障等岗位,各岗位建议配备人数:管理≥3 人;搜索与营救≥5人;医疗≥1 人;后勤保障≥2 人。

2.场地保障。有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标牌,面积不小于90平方米,具备接警响应、战备值班、信息联动能力,具有固定的集结地点。   

3.物资装备。配备符合要求的抢险救援、检测检验、信息通信、

个体防护、医疗急救、交通运输、培训演练、应急保障等装备器材,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自有专业装备总金额原则上达到100 万元以上,租借专业装备需在1 小时内调度完成并投入使用。

4. 专业特长。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须在水域救援、高空救援、车辆救援、事故破拆、地质灾害、森林防火、演练比武、宣传教育等某一领域或多个领域有特长,与其他救援力量形成互补。应急救援员职业资格证书持有率≥30%。

5. 管理制度。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须有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核心骨干人员相对稳定,队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率达100%;制定应急值守、装备管理、训练培训等制度,建立值班记录、装备维护保养记录、学习与训练记录、接处警记录、事故救援记录等记录台账。    

6. 应急能力。实行24 小时值班,具有跨区域救援和自我保障能力,应具备不低于 200 公里的人员机动和装备投送能力;在市内人力和装备能保障在 1 个工作场地连续开展18 小时作业;启动-集结时间,属地 2-4 小时,异地4-6 小时之内。

7. 救援能力。能勇于承担救援任务,在开展防灾减灾救灾业务实际过程中成绩显著、表现良好并发挥实质性作用,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可。

第十三条 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直接纳入市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

1.被省应急厅公布为省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

2.根据风险特点和应急救援需求或区域布局等因素,市应急管理局认为应当纳入市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

第三章名称和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烟台市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名称,严格遵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要求,注册登记前,由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审核。已登记注册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名称开展活动。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标志标识使用管理,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名称、队旗、服装及其标志标识,仅限于在执行应急救援、培训、演练等任务时代表队伍身份使用。

第四章装备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自行承担装备的配备、维修、保养、更换、补充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急管理局应根据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需求,为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配备或借用部分应急装备,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享有使用权,并履行维护保养、报废、归还等义务。

第十八条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指定专人负责装备管理,确保装备性能完好,做到能用、管用、好用。第十九条救援装备实行资源共享,市应急管理局可根据应急救援和日常演练等实际需要,统一协调调度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救援装备,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须服从调度指令并配合做好相关事宜。

第五章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职能、事故灾害情况,每年年初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对应急队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培训档案,记录队员接受培训的情况。每年培训不少于2 次,每次时间不少于 24 小时。

第二十一条应急救援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应急救援队规章制度。

(三)相关应急救援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应急救援操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应急装备设施操作方法和规程。

(六)异常情况的鉴别和紧急处置方法。

(七)自救、互救知识。

(八)应急通讯联络方法。

(九)相关应急救援案例等。

第二十二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明确应急演练种类、范围、目标、时间、参加人员等具体内容和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季度不少于1 次。并积极参加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防汛防台、森林防火、地质灾害、海上救援等各类应急培训、演练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根据救援特长鼓励队员参加岗位取证培训。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开展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业务培训、多队伍联合演练和技能比武等。

第六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二十四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24小 8 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值班人员接到应急部门协调救援任务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通知队员做好出动准备,同时向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报告,服从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指挥。接受应急救援任务后应当及时确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报告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负责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八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当及时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必要时组织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估并改进。  

第二十九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应当遵守保密制度,未经官方允许严禁私自发布救援相关信息,因违规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第七章 保障和奖惩

第三十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应对处置灾害事故及突发事件中的补偿费用,参照《烟台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补偿办法》(烟应急〔2020〕54 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的考核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对工作突出、成绩显著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达不到要求的予以清退或整改。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要统筹利用现有力量和各方资源,健全完善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强化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多渠道保障模式,加大队伍建设运行、装备配备和运维、教育培训演练、装备储备和救援消耗补充等方面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当市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达到省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标准时,市应急管理局积极协调、大力支持参加省级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认定。

第三十四条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通报相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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